洪江市安沓專賣店與楊運玲、向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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洪江市人民法院

民事一審判決書

民事(2021)湘1281民初284號

原告:洪江市安沓專賣店,經(jīng)營場所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鎮(zhèn)新建路,統(tǒng)一社會信用代碼92431281MA4MYUED7Q。
經(jīng)營者:趙今人,男,1963年5月14日出生,漢族,居民,戶籍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。
被告:楊運玲,女,1970年1月10日出生,漢族,農(nóng)民,住湖南省洪江市。
被告:向某,男,2004年1月22日出生,漢族,農(nóng)民,住湖南省洪江市。

本院經(jīng)審理認定事實如下:被告楊運玲系被告向某的母親。2020年9月6日上午,被告楊運玲攜其子向某到原告處購買衣服、褲子、鞋子等5件商品,總價款合計人民幣1290元,被告采取銀行卡刷卡轉(zhuǎn)賬方式支付商品價款,因刷卡機出現(xiàn)異常,未能正常刷卡轉(zhuǎn)賬。原告要求重新第二次刷卡時,被告楊運玲及其子不同意,原告便要求去銀行查看轉(zhuǎn)賬是否成功,被告楊運玲自稱馬上要去懷化有急事,急于搭車而推辭,但承諾如果刷卡轉(zhuǎn)賬未成功,其會在十月份假期時一定來店內(nèi)付款,并留下電話號碼和其子向某的工作地點,原告出于信任,讓其母子拿走衣服、褲子、鞋子。后原告馬上去銀行查詢,結(jié)果是轉(zhuǎn)賬未成功,于是多次向被告楊運玲、向某催收購買商品款項,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。

本院認為,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。被告楊運玲攜帶其子向某在原告洪江市安沓專賣店處購買衣物,原告在如約履行將貨物交付被告的義務后,被告楊運玲就應如約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,但被告楊運玲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購買商品款項1290元,應承擔付款責任;被告向某尚未年滿十八周歲,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(jīng)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,應由其監(jiān)護人即被告楊運玲承擔付款責任。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,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,本院不予支持。本案法律事實發(fā)生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實施之前,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(guī)定。綜上所述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一百三十條、第一百五十九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九十條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
一、限被告楊運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(nèi)向原告洪江市安沓專賣店支付購買商品款項1290元;
二、駁回原告洪江市安沓專賣店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50元,由被告楊運玲負擔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(nèi)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
審判長蔣少波
人民陪審員向子青
人民陪審員鄧松清
書記員尹春喜

2021-07-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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