安順市西秀區(qū)人民法院
民事一審判決書
承攬合同糾紛(2021)黔0402民初5681號
原告:許某某,男,1978年9月15日生,漢族,安徽省安慶市人,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(qū)。
被告:張某某,男,1986年5月14日生,漢族,貴州省安順市人,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(qū)。
本院認為: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七十條的規(guī)定“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,交付工作成果,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。承攬包括加工、定作、修理、復制、測試、檢驗等工作。”本案中原、被告雙方達成口頭承攬協(xié)議,被告將其承包的宋旗鎮(zhèn)宋旗小學的不銹鋼樓梯扶手的工作,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給原告加工制作,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該協(xié)議合法有效,應予以確認。原告已實際向被告提供作業(yè),并交付不銹鋼樓梯扶手的工作成果。被告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報酬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,承諾按期付款,雙方已形成債的關系。被告一直未按約定向原告付清該款,現(xiàn)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項的主張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張某某辯稱3700元是一年的質保金,待11月底工程驗收合格后再支付的理由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七百八十二條的規(guī)定“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。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,依據(jù)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(guī)定仍不能確定的,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;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,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。”原、被告雙方協(xié)議中并未約定質保金,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,并承諾按期付款,應誠信履行約定,故被告的理由,本院不予支持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九條、第五百零九條、第七百七十條、第七百八十二條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〉時間效力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第一條第三款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許某某的欠款人民幣3700元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和方式履行義務,導致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(zhí)行的,可能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(zhí)行人名單。
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,減半收取25元,由被告張某某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審判員王紅琴
法官助理楊君
書記員陳謹(代)
2021-07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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